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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银行理财估值指引征求意见稿来了

时间:2019年08月06日 14:15:01    来源:中银协    浏览次数:46    评论() 字号:TT

  8月5日,中国银行(行情601988,诊股)业协会理财业务专业委员会就《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核算估值指引(征求意见稿)》(后文简称《指引》)公开征求意见。

  《指引》解释,所谓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投资者支付收益、不保证本金支付和收益水平的非保本理财产品。

  《指引》指出,商业银行对理财产品估值、确认和计量理财产品净值时,可参考本指引,但不能免除其作为估值责任人的相关责任。商业银行作为估值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定期评估估值质量,并对估值价格进行检验,防范可能出现的偏差。

  《指引》还指出,商业银行对管理的不同理财产品持有的同一种底层资产的估值原则、程序及技术应当一致。估值技术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改,除非变更估值技术或其应用方法能使计量结果在当前情况下同样或者更能代表公允价值。商业银行改变估值技术时,应本着最大限度保护理财产品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及时进行临时公告。

  《指引》表示,金融资产和负债坚持公允价值计量原则,商业银行可以在会计准则和监管规定的范围内选择摊余成本对资产或负债进行估值。选取摊余成本法应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会计准则允许划分为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AC)或其他金融负债。2.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等监管机构允许采用摊余成本进行估值。

  《指引》对标准化投资品估值、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估值、非上市公司股权估值、金融资产减值分别做出规定,明确估值原则和估值方法。其中,标准化投资品细分为八类,分别为:权益类证券、固定收益类证券、配股权、存款、证券投资基金、衍生品、结构性理财产品和其他衍生品。

  《指引》明确,权益类证券应当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采用公允价值计量。至于未上市权益类证券,首次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在未上市期间按发行价格估值。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新股等发行未上市且无明确限售期的股票,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收盘价或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确定公允价值。

  固定收益类证券鼓励采用公允价值计量,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如满足前文中采用摊余成本法计量的条件,可按照企业会计准则以摊余成本进行计量,分类为“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如财政部、中央银行、银保监会等有关部门对估值原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配股权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以公允价值计量。对于存在活跃市场的配股权,应按照估值日的未经调整的报价确定其公允价值。对于不存在活跃市场的配股权,可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存款类资产分类为“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采用成本法估值:以成本列示,按商定利率在实际持有期间内逐日计提利息。

  证券投资基金应当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采用公允价值计量。

  衍生品应当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采用公允价值计量。对证券交易所或银行间市场上交易的衍生品,建议根据以下原则确定公允价值:对于存在活跃市场的情况下,应以活跃市场上未经调整的报价作为计量日的公允价值;对于活跃市场报价未能代表计量日公允价值的情况下,应当对市场报价进行调整以确认计量日的公允价值;对于不存在市场活动或市场活动很少的情况下,应当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对证券交易所或银行间市场非上市交易的衍生品,且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

  结构性理财产品可以采用蒙特卡洛模拟的方法对风险因子进行模拟,然后确定到期收益率。在模拟出标的资产未来价值后,根据合同中收益的分配规则确定在不同情况下可获得的收益。重复以上步骤来生成大量的随机路径并计算出每条路径对应可能收入现金流的折现值,这些现金流折现值的平均值即为该产品在估值日的公允价值。

  对于其他衍生品,根据估值基本原则进行判断。对于存在活跃市场的情况下,应以活跃市场上未经调整的报价作为计量日的公允价值;对于活跃市场报价未能代表计量日公允价值的情况下,应当对市场报价进行调整以确认计量日的公允价值;对于不存在市场活动或市场活动很少的情况下,应当采用适当的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

  中银协指出,各会员单位可以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反馈至中国银行业协会理财业务专业委员会办公室,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年8月20日。《商业银行会计核算业务指引》目前正在编制中,待完成后择机向会员单位征求意见。

  附: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产品定义与分类管理

  第三章 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

  第一节 管理体系与管理制度

  第二节 销售管理

  第三节 投资管理

  第四节 理财托管

  第五节 风险准备金

  第六节 信息披露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加强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监督管理,促进商业银行理财业务规范健康发展,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客户委托,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收益与风险承担方式,为客户提供的资产管理服务。

  第三条(权益代表)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以理财产品管理人名义,代表理财产品投资客户利益行使法律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第四条(法律地位)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财产独立于管理人、托管机构和其他参与方的固有财产,因理财产品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均归入银行理财产品财产。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托管机构和其他参与方不得将银行理财产品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银行理财产品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五条(禁止抵销)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银行理财产品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管理人、托管机构和其他参与方因固有财产所产生的债务相抵销;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不同银行理财产品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六条(基本原则)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地履行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职责,遵守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原则,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七条(监管主体)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产品定义与分类管理

  第八条(保本和非保本产品)按照是否保证产品本金兑付,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可以分为保本型理财产品和非保本型理财产品。

  前款所称保本型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保证本金支付的理财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客户支付收益,不保证本金支付和收益水平的理财产品。

  第九条(保本浮动收益和保证收益产品)保本型理财产品可以分为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和保证收益型理财产品。

  前款所称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本金,本金以外的投资风险由客户承担,并根据实际投资收益情况确定客户实际收益的理财产品。保证收益型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固定收益,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或者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最低收益并承担相关风险,其他投资收益由银行和客户按照合同约定分配,并共同承担相关投资风险的理财产品。

  第十条(保证收益产品管理要求)保证收益理财产品中高于商业银行本行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或最低收益,应当是对客户有附加条件的保证收益或最低收益。

  前款所称附加条件可以是对理财产品期限调整、币种转换、最终支付货币和工具的选择权利等,附加条件产生的投资风险应当由客户承担。

  商业银行不得无条件向客户承诺高于本行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率或最低收益率,不得承诺或变相承诺除保证收益或最低收益以外的任何可获得收益。

  第十一条(净值型、预期收益型和其他收益型产品)按照收益表现方式的不同,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可以分为净值型理财产品、预期收益率型理财产品和其他收益表现方式理财产品。

  前款所称净值型理财产品是指在存续期内定期或不定期披露单位份额净值的理财产品。预期收益率型理财产品是指在发行时披露预期收益率或预期收益率区间的理财产品。其他收益型理财产品是指在发行和存续期内不向投资者披露预期收益率、预期收益率区间或者产品单位份额净值,在产品终止时计算并向投资者披露实际收益的理财产品。

  第十二条(封闭式和开放式产品)按照存续期内是否开放,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可以分为封闭式理财产品和开放式理财产品。

  前款所称封闭式理财产品是指有确定到期日,且自产品成立日至终止日期间内,客户不得进行申购、赎回的理财产品。开放式理财产品是指自产品成立日至终止日期间内,客户可以按照协议约定的开放日和场所,进行申购、赎回的理财产品。开放式理财产品可以有确定到期日期,也可以无确定到期日期。

  第十三条(结构性和非结构性产品)按照是否挂钩衍生产品,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可以分为结构性理财产品和非结构性理财产品。

  前款所称结构性理财产品是指理财产品本金或部分本金投资于存款、国债等固定收益类资产,同时以不高于以上投资的预期收益和剩余本金投资于衍生产品,并以投资交易的收益为限向客户兑付理财产品收益的理财产品。非结构性理财产品是指除结构性理财产品之外的理财产品。

  第十四条(禁止发行分级产品)商业银行不得发行分级理财产品。

  前款所称分级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本金和收益受偿顺序的不同,将理财产品划分为不同等级的份额,不同等级份额的收益分配不按份额比例计算,而是由合同另行约定、按照优先与劣后份额安排进行收益分配的理财产品。

  第十五条(分类管理)根据理财产品投资范围,可以将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分为基础类理财业务和综合类理财业务。

  前款所称基础类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可以投资于银行存款、大额存单、国债、地方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政府机构债券、金融债券、公司信用类债券、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货币市场基金、债券型基金等资产。综合类理财业务是指在基础类业务范围基础上,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还可以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权益类资产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具备衍生产品交易资格的商业银行可以发行挂钩衍生工具的结构性理财产品,结构性理财产品的基础资产应当与衍生产品交易部分相分离,投资范围应当符合本行理财业务经营范围;衍生产品交易部分应当符合银监会关于衍生产品业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具有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的银行可以按照关于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相关规定发行代客境外理财产品。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其经营战略、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水平、资本实力、管理信息系统和专业人员配置等因素,按照银监会认可的投资范围开展理财业务。

  第十六条(分类管理)从事综合类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具备与理财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问责机制健全;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监管评级良好;

  (四)资本净额不低于 50 亿元人民币;

  (五)具有与所开展的理财业务相匹配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

  (六)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中及时、准确地报送理财产品信息,无重大错报、漏报、瞒报等行为;

  (七)理财业务管理规范,最近 3 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七条(分类管理)商业银行首次开展理财业务的,应当从事基础类理财业务。

  商业银行开展基础类理财业务超过 3 年,且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综合类理财业务条件的,可以开展综合类理财业务,并应当在业务开办前 20 日向银监会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总行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对理财产品进行集中登记:

  (一)在理财产品销售前 10 日,通过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向银监会提交电子化报告;

  (二)在理财产品存续期间,按照有关规定持续登记理财产品投资资产、资产交易明细、资产估值等信息;

  (三)在理财产品终止后 5 日内完成终止登记。

  商业银行不得发行未通过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向银监会提交电子化报告、未进行登记以及未获得登记编码的理财产品。

  第三章 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

  第一节 管理体系与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职责)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了解理财业务及其所面临的各类风险,确定开展理财业务的总体战略和政策,确保具备从事理财业务和风险管理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等人力、物力资源。

  第二十条(集中统一管理)商业银行总行应当设立专门的理财业务经营部门,对理财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理财业务管理制度)商业银行应当根据理财业务性质和风险特征,建立健全理财业务管理制度,包括产品准入管理、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人员管理、销售管理、投资管理、合作机构管理、产品托管、会计核算和信息披露等。

  商业银行应当针对理财业务的风险特征,制定和实施相应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确保持续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理财业务的各类风险,并将理财业务风险管理纳入全行统一的风险管理体系。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银监会关于内部控制的相关要求,建立健全理财业务的内部控制体系,作为银行整体内部控制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按照银监会关于内部审计的相关要求,至少每年对理财业务进行一次内部审计,并将审计报告上报审计委员会及董事会。董事会应当针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督促高级管理层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跟踪检查整改措施的实施情况,并及时向董事会提交有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新产品准入)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理财产品的内部审批政策和程序,在发行新产品之前充分识别和评估各类风险,由负责风险管理、法律合规、财务会计管理等职能的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并获得董事会或其授权的专门委员会/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三条(风险隔离)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确保理财业务与信贷等其他业务相分离,自营业务与代客业务相分离,理财产品与其代销的金融产品相分离,理财产品之间相分离。

  第二十四条(“三单”要求)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确保每只理财产品与所投资资产相对应,做到每只理财产品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和单独核算,不得开展滚动发售、混合运作、期限错配、分离定价的资金池理财业务。

  前款所称单独管理是指对每只理财产品进行独立的投资管理。单独建账是指为每只理财产品建立投资明细账,确保投资资产逐项清晰明确。单独核算是指对每只理财产品单独进行会计账务处理,确保每只理财产品都有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报表。

  第二十五条(市场交易和公平交易要求)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遵守市场交易和公平交易原则,不得在理财产品之间、理财产品客户之间或理财产品客户与其他主体之间进行利益输送。

  第二十六条(投诉处理)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理财业务客户投诉处理机制,明确受理和处理客户投诉的途径、程序和方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规定和合同约定妥善处理客户投诉。

  前款所称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是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人员管理)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理财业务人员的资格认定、培训、考核评价和问责制度,确保理财业务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理财产品的法律关系、交易结构、主要风险及风险管控方式,遵守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标准。

  商业银行应当及时取消不符合本行理财业务资格管理制度的人员的从业资格,并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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